不久前,國內首例作家訴谷歌數字圖書侵害著作權案終審宣判,北京高院認定谷歌公司為了谷歌數字圖書搜索服務而對他人作品進行電子化掃描的復制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谷歌公司應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
這是法院在數字閱讀時代對經營者發(fā)出的又一次版權提示。
互聯網的發(fā)展不斷改變著人們的生活方式,閱讀就是其中之一。在傳統(tǒng)紙媒之外,數字閱讀方興未艾。從專營該項業(yè)務的數字圖書館到兼營“文庫”的百度以及上文的谷歌等搜索引擎,甚至當當網、京東等電商亦先后啟動了電子書計劃———數字閱讀的蛋糕越做越大,分蛋糕者越來越多。但需要“分蛋糕者們”注意的是,追求機遇之時更需尊重版權。
內容為王
內容的數量和質量是數字閱讀經營者在市場中贏得競爭優(yōu)勢的關鍵。數字閱讀經營者本身并不生產內容,其獲得的內容一般需要通過權利人的授權獲得。數字閱讀經營者可以發(fā)布作品的前提是獲得了該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這是著作權各項權利中一項單獨的權利,有別于著作權人的復制權、發(fā)行權等,也有別于鄰接權人的專有出版權等,是基于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而產生一項權利。
在形形色色的授權合同中,數字閱讀經營者面臨雙重的審查壓力,不僅要判斷授權的主體是否合格,還要判斷授權的內容是否完整。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數字閱讀市場發(fā)展的特色。由于產業(yè)鏈逐漸形成,作者往往將其作品層層授權,任何授權環(huán)節(jié)的瑕疵都可能產生版權風險。這常常見于出版社沒有獲得完整的授權,卻與數字閱讀經營者簽訂許可合同,授權其以數字形式發(fā)布于相關網站之上。另一方面是政策法規(guī)滯后的原因。盡管2001年修正的《著作權法》已經明確提出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但這一概念的內涵、外延以及如何適用等,一直存在較大爭議。作者在簽訂授權合同時往往容易忽視該項權利或者對該項權利的表述并不完整,為日后著作權爭議埋下隱患。
如在竇某訴北京某數字圖書館公司著作權糾紛一案中,竇某認為北京某數字圖書館公司未經其授權,提供其所著圖書在線閱讀和下載,侵犯了其信息網絡傳播權。庭審中,北京某數字圖書館公司提交了該書出版社的授權合同,認為其獲得了出版社授權。法院認為,竇某并未將信息網絡傳播權授權給出版社,出版社對北京某數字圖書館公司的授權并不包括信息網絡傳播權,故其行為構成侵權。
合理使用失靈
在早些年的涉及數字圖書館的著作權糾紛中,數字圖書館還常常將“合理使用”作為抗辯理由,其依據是我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12項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是“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如在2002年陳興良訴數字圖書館糾紛中,被告的抗辯理由即是:“建立數字圖書館的目的是適應信息時代廣大公眾的需求,我公司基本上屬于公益型事業(yè)”,但這一理由并未被法院采信。數字圖書館未經授權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這已經成為版權界的通識。
數字圖書館與傳統(tǒng)圖書館存在本質性的區(qū)別,如傳統(tǒng)圖書館是社會公益性的,而數字圖書館卻具有明顯的營利性質。再如傳統(tǒng)圖書館館藏的特定圖書往往數量有限,不會影響作者權利,而數字閱讀成本低、傳播快、范圍廣,對作者的沖擊極大,難以適用合理使用。
正如谷歌案中法院所論述的,“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的考量因素包括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質、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性質、所使用部分的性質及其在整個作品中的比例、使用行為是否影響了作品正常使用、使用行為是否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等?!?/p>
數字閱讀時代,“合理使用”是否失靈了?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2條的規(guī)定是數字閱讀經營者的“免死金牌”。
如果提供的是信息存儲空間且滿足:1、明確標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為服務對象所提供,并公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系人、網絡地址;2、未改變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3、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4、未從服務對象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5、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本條例規(guī)定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這五種情形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判斷難度最大的是第3點,也即是否存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形。
如在賈某訴百度公司著作權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百度公司提供的服務屬于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性質,其作為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提供者,對用戶上傳的文字作品是否侵權一般不負有事先進行主動審查的義務;賈某的證據并不能證明本案涉案作品取得了相當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涉案作品也未出現在百度文庫的熱門文檔或者其他推薦頁面中,而是需要通過準確的搜索才能獲得,故賈某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百度公司存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形。但在韓寒案中,同樣是百度文庫,法院卻判決百度公司承擔責任??梢姟懊髦被蛘摺皯痹谒痉▽嵺`具有一定的彈性,也需要數字閱讀經營者真正盡到審核義務,而非走過場。韓寒案中,重要的考量因素包括作者本身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暢銷100多萬冊)、百度文庫作家維權事件等顯而易見的諸多因素。
概言之,作為數字閱讀經營者,在享受數字閱讀時代帶來的經濟效益的同時,也應當認真審核數字作品,承擔起保護著作權的法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