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吳某在施工作業時不慎從高處墜落,造成多處外傷、脾臟摘除等重大傷情,后經鑒定為八級傷殘。此后,吳某訴訟至法院,要求雇主張某及工程承建單位鴻建公司負責人顧某、孫某賠償其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合計25萬元。
法庭上,吳某稱,鴻建公司承建某工程后轉包給張某,其則受雇于張某從事具體施工操作。事故發生后,張某及鴻建公司代表曾與其協商過賠償事宜,但未談妥。就在吳某向法院提交訴狀后不久,鴻建公司負責人顧某與孫某組成清算小組將公司注銷了。吳某認為,顧某、孫某的行為影響了其債權的實現,要求該二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鴻建公司負責人則表示,公司將工程轉包給張某后,工人雇傭及工資發放均由張某負責,公司并未實際管理,因此公司不應對吳某的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鴻建公司作為工程的承建單位,其未能提供安全施工設施及條件,應與張某對吳某的事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張某賠償吳某25萬元,顧某、孫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該案告訴我們,申請注銷的公司,在清算組成立之日起十日內應通知相關債權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的,清算組成員應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公司即使在注銷后,也應對未清償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文/席 悅 李寧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