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某印刷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向一家小額貸款公司借款300萬元。小貸公司在簽訂借款合同時,與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妻子金某以及錢某等簽訂了一份保證合同。隨后小貸公司將300萬元打到了印刷公司指定的賬戶。貸款幾個月后,印刷公司開始拖欠利息,再后來干脆不支付利息。小貸公司經查發現,該印刷公司因經營不善早已資不抵債。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時也是借款擔保人的王某和妻子金某已經失聯。為此,小貸公司將王某、金某和錢某訴至法院,同時申請查封三個擔保人的資產300萬元。在小貸公司提供擔保后,法院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經查只有錢某在蘇州還有一套價值約200萬元的房產。但是,錢某否認參與借款擔保一事。
法院經審理查明,在該筆借款擔保合同的擔保個人簽名處,王某和金某的簽名都是手寫簽名,而錢某的簽名卻是加蓋了一枚此前她擔任某紙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時的法人章。對此,小貸公司認為,這個法定代表人章是錢某的私章,法律上沒有禁止私章不能代替親筆簽名,所以蓋章和錢某的簽字是一樣的法律效果,對方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為此,小貸公司還讓業務員周某某出庭作證,證明是錢某親自蓋的章。錢某辯稱,印章是真實的,但這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僅用于公司業務,當時該印章在王某處保管,她本人從來沒有用這個章在擔保合同上蓋過,更沒有替他人債務擔保的想法。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證據規則,就本案而言,小貸公司主張與錢某的保證合同關系成立,應當舉證證明錢某有為印刷公司300萬的借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要證明保證合同中出現的公章,是錢某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加蓋。從本案小貸公司舉證情況來看,僅提供的員工周某某證言,但周某某是其公司的職員,與公司具有利害關系,依法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并且周某某陳述合同的簽訂時間、地點、人數等細節情況,與借款人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陳述有諸多矛盾之處。因此,對于周某某的證人證言依法不予采納。
基于小貸公司未能充分舉證證明錢某具有為他人債務提供保證擔保的意思表示,其主張保證合同關系成立并要求錢某承擔保證責任不能成立。法院判決駁回小貸公司對錢某的全部訴訟請求。該案二審終審判決后,法院依法解除了對錢某房產的查封。
本案是一起典型涉及商事交易規范和誠信的案件。通常來講,公司印章有登記備案要求,故訂立合同采用簽章形式,而個人簽名沒有備案,簽訂合同多以簽名形式。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較為特殊,雖然是一種人名章,但是不同于一般個人的私人印章,它主要是因公司財務管理如簽發支票等需要,為行使法人職務行為的便利所設。小貸公司作為專業的從事小額貸款審核發放的機構,其業務員理應知曉公章與個人簽名效力的不同,在其對外訂立擔保合同中,理應避免出現個人擔保合同中加蓋公司法人代表人印章的情況,從而防范放貸風險的出現。本案的小貸公司為追求高利息,不僅沒有認真審核借款人實際經營情況,而且更沒有按照法律規范地簽訂書面擔保合同,為此,小貸公司只能為自己不規范的行為付出相應的代價。
該案的裁判結果提醒包括小貸公司在內的各類市場主體,在市場經營活動中應進一步規范合同簽訂行為,需要簽字生效的合同盡量避免采用其他不當的形式,以免出現不利的法律后果。 (席 悅 宋華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