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茶樓經營的楊先生夫婦于2012年5月與房東孫女士簽訂租房協議,租賃其位于新都區的一間店鋪用于經營茶樓,租期5年。該協議以楊先生個人名義與房東簽訂。協議約定,未經房東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將商鋪轉租、轉讓或轉借給他人使用。
2013年1月1日,楊先生的妻子黃女士與第三方王女士簽訂了《茶樓轉讓協議》。協議約定黃女士將茶樓轉讓給王女士經營,轉讓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止,與楊先生夫婦和房主原簽期限一致,轉租期4年零5個月。轉讓費為18萬元,協議簽訂生效后王女士支付轉租人黃女士10萬元,剩余款項于2013年12月底之前付清。
協議簽訂后,王女士向黃女士支付了10萬元轉讓費,1萬元商鋪押金。黃女士于協議簽訂當月底,將茶樓移交給了王女士管理經營。隨后,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欠交的轉讓費8萬元整,否則轉租人將收回鋪面。
在經營過程中,王女士及其合伙人并沒有直接將租金交給轉租人黃女士,而是直接支付給了房東。 2013年4月中旬,王女士的合伙人直接將下一年度房租費支付給了房東,并且在約定期限內,王女士未向黃女士支付剩余的8萬元轉讓費。黃女士于2013年12月31日將涉案房屋收回。隨后,轉承租人王女士起訴轉租人黃女士,請求法院確認轉讓協議無效,并要求退換已經支付的10萬元轉讓費和1萬元商鋪押金。
一審法院認定王女士與黃女士簽訂的《茶樓轉讓協議》、《補充協議》均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約履行各自義務。二審法院認定原審法院認定正確。
二審成都中院認為,轉承租人王女士在履行《茶樓轉讓協議》、《補充協議》時未按約支付轉讓費屬違約,原審對此認定正確。由于轉租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為4年零5個月,轉讓費共計18萬元,實際支付了10萬元,轉承租人王女士雖然違約,但其在涉案房屋中實際經營期限僅有1年,原審法院根據公平原則,認定轉租人黃女士向轉承租人王女士返還轉讓費5萬元并無不當。
兩審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判決轉租人黃女士向轉承租人王女士退還轉讓費5萬元,在扣除相應物管、水電費用的情況下,退還商鋪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