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必須注意到,刑罰目的除了預防主義之外,還有報應主義的存在。盡管有學者根據各種理由主張報應思想不適合作為一種刑罰目的而只能作為一種限制和邊界存在,[13]但是,以報應為主的綜合性刑罰理論,即使在學界也仍然是大有市場,何況在一般的中國民眾心中,“殺人償命”的觀念根深蒂固,這其中所蘊含的報應刑的理念,在當下社會中始終是一種非常強大的力量。無視這種力量,有可能在另一個層面刺激“社會穩定”的問題。[14]因此,從《紀要》所追求的根本目的即“維護穩定”出發來考慮,司法實踐也不可能罔顧報應觀念而單純堅持預防主義,而是需要在預防與報應之間尋求某種妥協和平衡,因此,就必須對《紀要》中關于“鄰里糾紛”的規定做出進一步的限制性解釋。
3.直接關聯性:限縮解釋“鄰里糾紛”的方向及其理由
如何限制?方向仍然是,“鄰里糾紛”不是一個純粹物理性、空間性的地域概念。[15]即使是在一個熟人社會中,也不能僅僅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地理空間上處于同一個村子,就直接對其殺人行為引用“鄰里糾紛”的相關規定。只有那些直接發生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糾紛激化而引發的殺人案件,才可以適用“鄰里糾紛”。具言之,鄰里糾紛中的“鄰里”,應該是制造糾紛的直接當事人;鄰里糾紛中的“糾紛”,應該是這些直接當事人所制造的特定糾紛。能夠適用鄰里糾紛的政策規定的行為人和被害人,都必須是特定糾紛的直接當事人;殺害與該糾紛沒有直接關聯的其他人,即使屬于糾紛當事人的直系親屬,即使與行為人屬于同一個熟人社會,也不應適用鄰里糾紛的政策規定。例如,同屬一村的兩個村民甲和乙由于農田瑣事而產生口角,甲在殺死乙后,又上門殺死乙家數口。在這類案件中,最多只能對甲殺死乙的行為認定為“因鄰里糾紛矛盾激化引發的殺人”,但是,甲殺死與該糾紛無關的乙的家人的行為,不能適用《紀要》中的關于鄰里糾紛的規定。理論上做出這種限縮,除了上面提到的為了與民眾的報應觀妥協和平衡之外,還有以下幾點考慮:
第一,本文所提出的“鄰里糾紛必須具有直接關聯性”的觀點,可以在廢除連坐制度、行為人罪責自負這些在現代社會已經沒有任何爭議的原則中獲得同樣基礎的理由支撐。既然國家針對行為人實施的“殺人”行為(死刑),無論其父母親屬有多少不教之過,也僅僅施加于行為人本人,那么,行為人針對他人實施的殺人行為,要想獲得《紀要》給予的政策優惠,也只能是施加于直接與之產生糾紛的當事人,而不能殃及其他無辜的當事人親屬。
第二,按照現代刑法學中的客觀歸責理論,并非所有在自然意義上存在的因果流程,都能歸責于行為人,而只有實施了那些制造法所不允許的風險,同時該風險又直接地在結果中實現的行為,才能要求行為人負責。這些對于行為人歸責時所施加的種種蘊含價值評判的“直接關聯性”的限制,同樣也應該適用于對行為人免責或者減責之時。“因鄰里糾紛引發的殺人案件”中的“因”,同樣不能是自然因果關系意義上的“因”。例如,張三因為與鄰居李四產生糾紛,于是一怒之下殺死與該糾紛無關的甚至不在場的李四的親屬,盡管殺人動機與該糾紛之間存在前因后果的關系,但是這種自然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由于不具備直接關聯性,因此不能被評價為“因鄰里糾紛引發的殺人”。
第三,限縮解釋“鄰里糾紛”,反過來也有助于在刑事政策上激發出一般預防的效果。我在前面已經指出,《紀要》之所以規定“鄰里糾紛”,主要是由于對這一類案件從輕處理不會對一般預防產生削弱影響,從重處理也不會加強一般預防的效果。但是在某些可能影響一般預防進而影響農村穩定的情形下,就應該對“鄰里糾紛”進行限縮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