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9日,《商洛日報》第二版刊登了《“明明上當受騙官司卻打不贏”》一文。該文所涉及的案件系經商州區人民法院一審,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維持原判的民事案件。
案件事實
2013年3月5日,茹某與某公司簽訂《聯營合同》,約定某公司向茹某提供購物廣場六樓經營面積為518.25平方米的經營場地用于經營小吃城和健身房項目,收取管理費用每年16萬元,聯營期限為五年。隨后茹某向某公司交納管理費10萬元,某公司與茹某簽訂《補充合同》,約定茹某每月可在某公司領取400名員工每人60元的就餐費,共計2.4萬元。
2013年7月7日楊某與茹某簽訂《聯營合同》,約定茹某向楊某提供購物廣場六樓面積為260平方米的經營場地用于經營小吃城,收取管理費每年13萬元,聯營期限為四年。次日,茹某將2013年4月29日其在乙方處捺印未簽名,某公司代表彭某在甲方處簽名、捺印的一份《補充合同》交由楊某在乙方茹某捺印處的右邊簽名、捺印。隨后,茹某將其簽名并捺印的該《補充合同》復印件(即茹某在甲方彭某簽名、捺印處的右邊簽名并捺印)交給楊某。楊某向茹某繳納6萬元,茹某出具收條。楊某即開始裝修、購置相關餐具、灶具等,2013年8月1日正式營業。1個月后,楊某要求茹某、某公司支付員工餐2.4萬元遭拒。
2013年10月11日,楊某通過EMS向茹某發出解除雙方簽訂的聯營合同和補充合同通知書,稱因未領到員工餐費,要求解除合同,應退還管理費及損失另行結算。15日,茹某收到該解除通知書,未明確表態。16日,楊某將茹某、某公司訴至商州區法院,請求確認楊某簽訂的《聯營合同》《補充合同》無效,判令二被告返還管理費并賠償損失,張某以公民身份為楊某代理訴訟。
審判情況及法律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本案中,楊某在簽訂合同時,在某公司代表彭某和茹某簽訂的《補充合同》上簽名捺印,說明其充分了解了合同內容,不存在欺詐行為;合同約定的員工餐費未能給付,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楊某與茹某、某公司之間的糾紛屬于合同履行糾紛,不符合上述《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據此,一、二審法院認為,楊某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不當,遂就查明的事實和法律關系多次向楊某及其公民代理人張某釋明,告知其應正確表達訴訟請求才能實現和保護自己的利益。但楊某一方堅持不改變訴訟請求,要求判決合同無效。
“不告不理”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表現為法院審理民事糾紛的范圍(訴訟內容與標的)由當事人確定,法院無權變更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判決結果也不能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否則程序違法。合同無效與解除合同、追究違約責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當事人楊某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法院只能就合同效力做出評判。當事人訴訟請求不當,經法院釋明后仍不變更其訴訟請求的,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商洛中院依法維持原判,并就判決理由和救濟途徑向各方當事人作出了釋明。
法院提示
在市場經濟環境下,任何商業行為都要堅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任何投資、經營行為都有其自身風險,在經營目的不能實現,產生糾紛時,當事人有權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法律保護。當事人表達的訴求必須是基于客觀事實和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合理準確的表達,才可能得到法律的維護和支持,否則就有可能承擔訴訟不利的風險,這也是人民法院處理平等主體之間矛盾糾紛時應堅持的原則。